大学纪委办公室教职工纪律处分办法(高校)
第十一条 教职工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二条 教职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根据司法机关认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本办法给予处分。
被司法机关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教职工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受到处分的教职工,需要给予党内纪律处分或者其他组织处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党组织或机构提出建议。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被相关机关查实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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