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监督基层执法机构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监督职能,进一步加强对全县基层法庭、公安派出所、责任区刑警中队、交警中队、司法所的执法监督工作,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促进司法公正、严格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要按照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要求,支持和监督基层法庭、公安派出所、责任区刑警中队、交警中队、司法所依法全面履行职责。第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对以下内容开展对基层执法机构的监督:1、基层执法机构贯彻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2、基层执法机构贯彻落实人大各项决议、决定、办法、制度的情况;3、基层执法机构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批评的情况;4、基层执法机构办理有关案件的情况;5、基层执法机构办理人大交办信访的情况;6、基层执法机构开展的有关重大工作部署、重大执法活动的情况;7、基层执法机构的主要人事变动的情况。第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针对不同的内容采取不同的监督方式:1、对基层执法机构贯彻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可以采取执法检查的方式进行,并作出审议意见;2、对基层执法机构贯彻落实人大决议、决定、办法、制度的情况,可以采取检查调研的方式进行,并作出评议意见;3、对基层执法机构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批评情况,可以采取跟踪考察的方式进行,并对办理结果作出评价;4、对基层执法机构办理有关案件情况,按照事后监督原则,可以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汇报的办法,按照执法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进行审议,作出审议意见;5、对基层执法机构办理有关信访情况,应采取督办落实的办法,并对办理情况进行跟踪考察;6、对基层执法机构开展的有关重大工作部署,重大执法活动,可以采取适时介入,做到监督与支持并重,促进执法工作、执法活动依法进行。7、对基层执法机构的有关主要人事变动情况,可以开展考评考察,提出建议和意见;对符合启动罢免程序的,应依法进行。第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要认真履行依法监督职能,根据需要听取本区域内基层法庭、公安派出所、责任区刑警中队、交警中队、司法所的工作汇报;适时组织人大代表对基层法庭、公安派出所、责任区刑警中队、交警中队、司法所执法工作开展视察、检查和评议;督促有关基层法庭、公安派出所、责任区刑警中队、交警中队、司法所查处和纠正人民群众反映的执法不公、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问题,必要时可提出对有关基层法庭、公安派出所、责任区刑警中队、交警中队、司法所的工作质询和人事罢免建议。第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对本区域内基层法庭、公安派出所、责任区刑警中队、交警中队、司法所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乡镇人大交有关单位研究办理,答复代表。第七条同一区域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开展监督活动时,由基层法庭、公安派出所、责任区刑警中队、交警中队、司法所所在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牵头,必要时可邀请县人大常委会和上级主管部门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集中对基层法庭、公安派出所、责任区刑警中队、交警中队、司法所开展执法监督活动,也可分别开展执法监督活动。第八条基层法庭、公安派出所、责任区刑警中队、交警中队、司法所在履行职责中应自觉接受本区域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依法监督。第九条基层法庭、公安派出所、责任区刑警中队、交警中队、司法所的重要工作、重大执法活动(不包括依照法律规定所办理的具体案件)应报告本区域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重要会议应邀请乡镇人大主席或副主席参加;及时配合人大视察、检查和评议,接受视察、检查和评议意见,认真办理并答复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查处和纠正人民群众申诉、控告和检举反映的违法违纪问题。第十条对不依照本办法接受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基层法庭、公安派出所、责任区刑警中队、交警中队、司法所,本区域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及时将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县人大常委会反映。第十一条基层法庭、公安派出所、责任区刑警中队、交警中队、司法所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本办法通过后3个月内制定配套落实措施,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二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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